“三定”规定制定和实施办法
部门(单位)“三定”规定的制定和实施,涉及重大调整的,应当报上级党委批准。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授权和规定程序处理相关具体事宜。
第二章 启动和起草
第六条 机构改革期间,按照改革统一部署,集中开展“三定”规定制定或者修订工作。
根据党中央决策部署以及地方党委有关要求,对相关部门(单位)机构编制有重大调整的,应当适时制定或者修订“三定”规定。
第七条 制定“三定”规定,主要适用于组建或者重新组建的部门(单位)。
修订“三定”规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党中央对该领域体制机制已经作出明确部署或者机构有较大调整的;该领域改革方向比较明确,突出矛盾和主要问题已具备解决条件,修订时机成熟的;现行“三定”规定与部门(单位)实际职责履行、内设机构设置、人员编制配备等情况相比差别较大,且修订符合党中央部署要求的;其他有必要修订的情形。
第八条 制定或者修订“三定”规定,由相关部门(单位)按照规定程序提出并经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评估,或者由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直接提出,报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后启动。
党中央以及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和地方各级党委及其机构编制委员会可以直接决定启动“三定”规定的制定或者修订工作。
第九条 部门(单位)“三定”规定的制定或者修订,涉及党和国家工作全局的事项,党中央集中统一管理的事项,以及其他必须由党中央决策的重大事项,必须报党中央批准后方可启动。
部门(单位)“三定”规定的制定或者修订,涉及下列重大调整,应当报上级党委批准后方可启动:需要对上级党委统一要求作出调整的;遇到新情况新问题且无明文规定,需要先行先试、出台创新性重大改革措施的;重大职责调整涉及跨领域、跨行业、跨层级的;涉及重点领域、敏感特殊领域机构调整的。
部门(单位)“三定”规定的制定或者修订涉及的重大调整,不属于上一级党委批准权限范围内的,应当逐级报请至有审批权限的党委批准后方可启动。
第十条 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拟订“三定”规定制定或者修订的相关要求,按照程序报批后,提供给需要制定或者修订“三定”规定的部门(单位)。
需要制定或者修订“三定”规定的部门(单位)根据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的相关要求,起草“三定”规定草案初稿。
第十一条“三定”规定草案初稿应当使用条款形式表述,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部门(单位)的名称、设立依据、隶属关系、机构性质和规格等;
(二)部门(单位)的主要职责;
(三)内设机构的名称和职责;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五)“三定”规定的解释、调整、施行日期等;
(六)其他需要专门明确的事项。
第十二条“三定”规定草案初稿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体现党的集中统一领导,坚决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确保政令畅通。
(二)机构名称、性质、规格、隶属关系等表述规范。
(三)根据党中央决策部署和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机构改革方案等确定主要职责。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临时性事项、阶段性任务不得作为确定主要职责的依据。属于党委和政府职能范围、未授权部门(单位)行使的职责,不得作为部门(单位)的主要职责。承担(决策)议事协调机构日常工作职责的,应当予以明确。
(四)按照一类事项原则上由一个部门统筹、一件事情原则上由一个部门负责的要求,对需要明确和其他部门(单位)具体职责分工的,应当予以明确。
(五)需要制定权责清单的部门(单位),应当明确根据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和“三定”规定等编制并动态调整权责清单,优化行政程序,规范权力运行,列明部门责任。
(六)内设机构的名称规范、简洁、明晰,其排序与本部门(单位)的主要职责表述顺序基本对应。内设机构的职责严格限定在部门(单位)主要职责范围内,不得超出部门(单位)主要职责或者派生新的职责。
(七)明确部门(单位)机关人员编制数,领导职数内设机构领导职数,以及经批准可以设立的专业技术领导职数、机关专职党务领导职数等。领导职数应当在机关人员编制数内按照有关规定核定。
第十三条 “三定”规定的起草部门(单位),应当就“三定”规定草案初稿中涉及其他部门(单位)工作范围的事项,主动与有关部门(单位)协商一致。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报送“三定”规定草案初稿时说明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三定”规定草案初稿应当由部门(单位)党组(党委)集体讨论决定。新组建部门(单位)尚未成立党组(党委)的,由本级党委指定的组建筹备班子集体讨论决定。有主管部门的,应当报经主管部门党组(党委)审议。
第三章 审核和协调
第十五条 “三定”规定草案初稿形成后,报送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审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是否符合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要求;
(二)是否符合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有关规定;
(三)是否符合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向和原则;
(四)是否符合优化协同高效原则;
(五)是否符合有关机构编制政策规定;
(六)是否符合部门间职责分工明确、避免职责交叉的要求;
(七)是否符合制定或者修订“三定”规定的相关要求;
(八)是否符合机构编制用语规范。
第十六条 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三定”规定草案初稿认为存在问题的,可以予以修改,也可以向起草部门(单位)提出修改意见。
起草部门(单位)应当根据修改意见对“三定”规定草案初稿进行修改,并及时将修改后的“三定”规定草案稿,报送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七条 部门(单位)“三定”规定草案稿由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征求相关方面意见。征求意见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与该部门(单位)存在职责分工和业务联系的部门(单位);存在归口领导、归口管理、代管或者指导工作等关系的,应当征求领导、管理、代管或者指导部门的意见。
(二)党委组织部门。
(三)其他需要征求意见的部门。
第十八条 征求意见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三定”规定草案稿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的,经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征求意见的形式和范围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将各方意见反馈起草部门(单位)。起草部门(单位)应当汇总分析各方意见,存在分歧的,起草部门(单位)应当主动协商,力争达成一致。承担归口协调职能的部门,应当积极统筹本系统本领域工作。协商不一致的,应当提请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协调。
第四章 审定和发布
第二十条 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将“三定”规定草案报请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审定,同时报送“三定”规定草案审核意见。审核意见应当包括“三定”规定草案的形成过程、征求意见情况、制定依据、与有关部门(单位)协商协调情况、主要内容和审核具体意见等。
第二十一条 报请审定的“三定”规定草案中,涉及需要向上级请示或者上级批准的事项,应当事前请示,并在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审定后,报上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或者由上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授权其办公室批准。
第二十二条 经审定批准的部门(单位)“三定”规定,原则上以党委办公厅(室)文件形式印发,或者党委办公厅(室)、政府办公厅(室)联合发文。
第二十三条 “三定”规定的合法合规性审查、备案、公开等事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执行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部门(单位)应当按照“三定”规定履行职责,不得越位、缺位、错位;录(聘)用人员、配备干部、核拨人员经费,应当以“三定”规定确定的机构、编制和领导职数为基本依据,不得擅自增设机构、变相增设机构或者提高机构规格、挤占挪用基层编制、在机构加挂牌子、自行设置领导职务名称或者提高领导职务层级、擅自设置职务序列、超编进人、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等。未经批准,部门(单位)及其内设机构的主要职责不得委托或者授权所属事业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部门(单位)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人员编制以及与其他部门(单位)职责分工等调整,由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照程序办理,具体程序由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研究确定。
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对部门(单位)的机构编制调整和职责分工协调意见,是“三定”规定的重要补充,应当严格执行。
第二十六条 “三定”规定由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或者承担解释具体工作。
第二十七条 部门(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和相关要求,制定落实“三定”规定的具体方案。具体方案不得同 “三定”规定相抵触,不得变更“三定”规定中已经明确的内容,不得超出“三定”规定范围履行职责、设置机构和配备人员。
部门(单位)制定的落实“三定”规定具体方案,应当报送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对于不符合有关规定和要求的内容,由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责成其纠正。
第二十八条 部门(单位)“三定”规定执行情况评估和监督检查,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对发现的违规违纪违法问题,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实行垂直管理或者双重领导并以上级单位领导为主、由上级派出或者统一管理人财物等的部门(单位),其“三定”规定的制定和实施,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结合其领导体制确定。
第三十条 党中央以及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和地方各级党委及其机构编制委员会明确其他机关、部门(单位)需要制定“三定”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制定部门(单位)所属单位“三定”规定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20年9月10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2020年11月23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发布)